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自為五日,而抗告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延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