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文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0,500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行竊盜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為被害人領回,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