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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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00號上訴人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95,021,07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71,574,042元未能提示法院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後發給之債權憑證,又2,123,799元未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另18,881,515元未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合計92,579,356元不予認列,核定本期呆帳損失為2,441,715元。上訴人不服,就債務人 郭鴻圖 737,450元、弘奇塑膠實業社214,764元、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881,515元及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70,621,828元(包括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66,918,219元及帳款3,703,609元)等債權,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除福連科技股份公司呆帳損失18,881,515元已取具債務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等資料,應准予追認外,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則對否准認列光正公司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債權損失66,918,219元部分,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光正公司雖於民國91年8月30日申請至92年8月29日暫停營業,然上訴人於91年7月17日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該公司所簽發面額64,000,000元之本票及利息裁定為強制執行,並獲該院91年7月19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依該裁定送達之各相關紀錄顯示,光正公司已遷移不明,其顯非僅係預備申請停業,原判決卻認光正公司上開情形與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要件不符,即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所寄存證信函,係私人意思表示之送達,無行政程序法適用餘地,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之送達不符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另原判決不顧上訴人之債權業已無法收回事實,曲解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意義,認上訴人於93年及94年始取得臺北地院91年票字第3010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94年7月21日北院錦94執平字第26757號債權憑證,難以認定為91年度之損失,而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於本期認列系爭光正公司呆帳損失66,918,219元,適用法規顯有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王德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