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865號、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之被告甲○○雖否認於98年9月13日驗尿前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毒品,然被告於該次經查獲後驗尿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證被告所辯與客觀之證據不符,是被告雖就該次犯行並未自白,惟其所辯顯非可採。故本件依卷附之事證,足認被告顯然犯罪,符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旨,得由本院依法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