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砂石車司機,生活勉能維持;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 官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郭宏明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切結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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