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原告 王寶玉 被告 高合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3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竊取原告所有之檳榔攤(詳如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事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雖不經言詞辯論,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遲仍應於刑事判決前為之,且在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合成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32號逕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於該案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10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