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榮(原名黃仲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8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黃秋榮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哥」之成年男子、 陳覺非 及其他人蛇應召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間,透過與兩岸人蛇應召集團之主要成員、及從事馬伕者之各別接觸者,就上開犯行形成彼此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所分擔者均為該集團非法引進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部分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圖利而以載送方式,媒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 趙婷婷曾莉何福芳 為性交易行為,乃係分別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個別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3段期間內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趙婷婷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罔顧法令受兩岸人蛇應召集團成員之指揮、調度,負責駕車載送大陸地區女子至集團或嫖客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一度飾詞否認,惟念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屬本件上開兩岸人蛇應召成員之共犯所有,供其等與被告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固然,上開應沒收之物品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諭知沒收,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160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應就扣案之上開物品,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檢察官於本件既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釋明任何價額或計算基礎,卷查亦無其他相當可佐之事證,卷查亦無其他相當可佐之事證可得客觀釋明,則被告本件因載送前揭大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分得之財物或從中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估算,亦難以探知或推認其價額,再衡酌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小筆記本(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3本│├──┼──────────────────┼─────┤│2│記事本(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3本│├──┼──────────────────┼─────┤│3│雜記(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10頁│├──┼──────────────────┼─────┤│4│雜記(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4頁│├──┼──────────────────┼─────┤│5│103年3月31日至103年5月18日之筆記││││(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18頁│├──┼──────────────────┼─────┤│6│24小時(叫雞)專線0000000000卡片│6張│├──┼──────────────────┼─────┤│7│保險套│25只│├──┼──────────────────┼─────┤│8│易付卡│1袋│├──┼──────────────────┼─────┤│9│無SIM卡手機│4支│├──┼──────────────────┼─────┤│10│(含SIM卡、電池、充電│1支│││器)NOKIA手機││├──┼──────────────────┼─────┤│11│(含充電器)NOKIA手機│1支│├──┼──────────────────┼─────┤│12│(含充電器)GOODVE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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