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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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慶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南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1年5月22日期滿。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60公克,淨重0.2430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42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南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552
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於101年5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重0.4960公克,淨重0.2430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4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9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519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復參以現今毒品鑑定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最準確,故應以之為最後確認之依據,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旨可參,參以上開扣案物之鑑定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之,亦有該鑑定書所載鑑定方法可稽,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又其經送鑑定,經鑑定執行機關取樣0.0002克並已用罄,亦經載明於上揭鑑定書內,是該取樣用罄0.0002公克部分,客觀上堪認業已滅失,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時,自應扣除業已滅失部分後而為宣告。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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