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亦有明文。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前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為│98年3月8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前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235號│98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11日│98年7月8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235號│98年度基簡字第828號││決├─────┼──────────────┼──────────────┤││確定日期│98年5月26日│98年8月20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991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675號(│││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1、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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