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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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1),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員警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丙○○傷勢非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97年10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9627-EP號自小客車,沿新台五路,由汐止往基隆方向行駛,至百一街與福三街口,欲左轉進入福三街,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丙○○騎駛AE2-738號機車,沿新台五路,由基隆往汐止方向,在上開路口直行並已幾近完成越過路口,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丙○○之機車車頭,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挫傷、左手掌擦傷之傷害。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