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他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7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復於該案緩刑宣告期間內之98年5月2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由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拘役30日,於98年7月13日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7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復於該案緩刑宣告期間內之98年5月2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由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拘役30日,於98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雖於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受經宣告拘役30日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衡諸被告先後所犯二案,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並參以後案宣告之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30日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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