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國元於民國99年10月
5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經武路與北平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行人 張秀群 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推著手推車沿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蔡國元之機車撞及張秀群,致其受有兩側脛骨骨折及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國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秀群告訴被告蔡國元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