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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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弘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連弘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5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9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後,於9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戒斷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3號被告連弘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弘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22日及同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96號、88年度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9日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36號及93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94年4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4號及95年度易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1年確定,以上各刑經接續執行,業於9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連弘祥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晚上7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0號前,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連弘祥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述。│事實。│├──┼───────────┼───────────┤│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11月9日19時│││公司100年11月23日濫│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尿液通知書各1紙。│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先後於88年1月│││份。│22日及同年5月6日觀察勒│││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表1份。│,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新資料報表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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