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表人 周本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1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內政部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並未列明法律授權依據,且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及第174條之1等規定而應屬無效,故上開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並詳為指駁在案;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