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行經未劃線設標線道路時,本應靠右行駛,注意安全,並減速慢行,且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告訴人 林洊松 受有右膝關節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及側十字韌帶撕裂之傷害,其行為尚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與告訴人林洊松因對和解金額歧異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榮民、家庭與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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