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主文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2484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2484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底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內,轉讓約0.05公克之海洛因供甲○○以捲煙方式施用1次;復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2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之乙○○上述車內,再轉讓約0.05公克之海洛因供甲○○以捲煙方式施用1次,嗣於98年8月3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族路69巷18弄口為警查獲,並從乙○○身上扣得供轉讓甲○○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4890公克、凈重0.249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2484公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學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提供上開第2次毒品海洛因供甲○○以捲煙方式施用後,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並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業據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取甲○○另案施用毒品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801號)查明屬實。再本件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鑑定係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毛重0.4890公克、凈重0.249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248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文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2次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乙○○先後轉讓海洛因予甲○○施用之行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轉讓毒品行為,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於98年4月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前科,並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兼衡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次,轉讓數量尚少(二次毛重各約0.05公克),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4890公克、凈重0.249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2484公克),係本件被告提供第2次海洛因予甲○○施用所剩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裝載上開海洛因用之空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便於攜帶扣案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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