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3年4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4月1日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