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42號異議人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振榮 相對人 李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2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所為之催告,自須以合法送達為要件;上開條文所謂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意思表示之規定。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起因於雙方之買賣關係,契約標的為「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因異議人均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惟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施振榮目前未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地址,因而未曾收到相對人所寄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直至本院將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送達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之地址時始得知。然異議人確實因相對人執行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即因凍結異議人之銀行帳戶致原屬於異議人之押標金無法如期入帳。是異議人於假扣押期間,不斷蒐集證據,打算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俟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再一併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假扣押而受之損害。詎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未送達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催告即不合法,異議人無從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及72年台抗字第62號裁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無理由。並聲明:撤銷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異議人應返還其債務為由,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78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提供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擔保金後(下稱系爭擔保金),得對異議人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即執該裁定為異議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經並以102年度存字第992號提存擔保金及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3號執行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76號裁定撤銷上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89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旋於10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應於文到後21日內主張權利,然異議人逾上開期限未為任何主張,相對人遂於102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89號裁定書、102年度存字第992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3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臺中健行路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調取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89號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3號假扣押卷宗、102年度存字第992號提存卷宗、
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6號撤銷假扣押卷宗、102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返還擔保金卷宗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施振榮已未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相對人所寄發收件人地址僅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致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曾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雖揭示:「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例如被告如係民法法人,則向該理事送達訴狀是也。」之意旨,故有必要將訴訟文書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然而,送達處所不以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限,且受送達人若為法人時,對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自明。查,相對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固未對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施振榮之戶籍地址寄送,而僅列異議人之公司營業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為其送達處所。然而,上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既為異議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此有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返還擔保金卷宗可稽。
此外,相對人所寄系爭存證信函,業經送達異議人主營業所所在地,此觀之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反面「投遞記要」欄之「簽收記要」,蓋有相對人公司之橢圓章及法定代理人施振榮之私章於其上,此有上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既未就上開收件回執所蓋施振榮印文之真正,作何爭執,自應推定為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施振榮親自蓋章,顯見上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處,而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知悉,自已發生催告之效力甚明。至異議人泛指系爭存證信函未寄送至施振榮之戶籍地址,故未合法送達云云,尚無可採。
(三)異議人復主張因相對人之假扣押致其有押標金無法入帳之損失,並主張得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擔保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揆諸立法意旨,無非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權利,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非謂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此項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再行使權利。」,行使其權利。惟上引最高法院該裁定之情形,係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之行使是在供擔保人所定20日以上期間屆滿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前所為。亦即,受擔保權利人只要在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前行使權利,均不生失權之效果。惟本件異議人並未在相對人於102年7月
1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3份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返還擔保金卷內可參。
故本件與上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之情形,尚有不同,上引裁定意旨自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之,若仍得加以援用,無異使受擔保利益人得隨時行使其權利,致供擔保人返還擔保金之權利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即形同具文,亦無法達到督促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將系爭系爭存證信函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生催告之效力,因異議人未於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21日內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相對人即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暨撤回假扣押程序,則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又異議人經催告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因而為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經核與法相符,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存證信函未送達至異議人,其催告不合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