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 徐振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上訴人 徐震乾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A)面積129.46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層樓鐵皮房屋使用。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分之1,然其未徵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而占用土地,自係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被上訴人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A)面積129.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土地上有兩造搭蓋之鐵皮屋,目前僅兩造
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其他共有人均未使用該土地,亦未種植作物,除兩造搭蓋之鐵皮屋外,其餘土地均荒廢中。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臺中市○○區○○路○○號2層樓鐵皮房屋係伊
所興建,伊係自父親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為該土地共有人,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希望與被上訴人協商分割系爭土地,將問題一次解決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形式上名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訴請拆屋還地,實質上乃損人不利己,亦無助於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利益,純粹係權利濫用,以損害拆除上訴人建築物為目的。而上訴人興建之鐵皮屋,自民國88年921地震至今14年來,既未影響任何一位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正使用中之建築物,亦無任何利益可言,準此,突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符正當社會化」,自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早在921地震之前,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丁豫彰
委請 鄧錦龍 代書,在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下,繪製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圖(見鈞院卷第25、26頁),然因被上訴人反對,致無法為協議分割。而921地震後,上訴人原有建物全倒,無處棲身,乃於原居住位置(即上開分割方案圖所示議定為上訴人徐振昌受分配之土地區域)搭建烤漆板建物。另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1日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鈞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69號),倘日後法院判決上訴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圖所示,分得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則上訴人即無庸拆除建物。
⑶又若任令被上訴人拆除目前上訴人祖孫眾人居住使用之安身
立命居所,則如此嚴重損害上訴人財產權益,卻未增加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任何利益之行為,對社會有何幫助!尤其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係一部分維持老舊平房原貌,一部分湊合興建使用,其餘大部分是空地閒置一旁,則系爭共有土地既消極未善加利用,亦無使用計畫,益證上訴人在舊屋原址,按上開協議分割圖所示之位置、面積,予以克難搭建供祖孫眾人居住使用之安身立命場所,豈有害及其他共有人權益,被上訴人一再苦苦相逼,實不足取。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A)面積129.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㈡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訴請上訴人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A)面積129.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 徐吳卯 等人分別共有。
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A)面積129.46
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
2層樓鐵皮房屋居住。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A)面積129.46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2層樓鐵皮房屋,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徐吳卯等人分別
共有;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A)面積
129.46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2層樓鐵皮房屋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有原審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A
)面積129.46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2層樓鐵皮房屋,係屬無權占有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A)面積129.46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2層樓鐵皮房屋,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是否為權利濫用?經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為民法第821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而請求拆除地上建物,被告自應就占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查,上訴人迄未能就其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云云。然查,上訴人業於原審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分管契約(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興建上開建物,有得到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難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興建建物使用,係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⑶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乃係權利濫用,以損害
拆除上訴人之建物為目的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上開權利濫用之抗辯,為本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又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載各款事由,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不得提出。縱認其得提出,則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對上訴人訴請拆除建物,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權利濫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要非可取。
⑷基上,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既屬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A)面積129.46平方公尺之土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拆除,於法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A)面積129.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建物,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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