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奇
蘇炳榤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奇犯重利罪,共貳罪(向蘇炳榤收取重利部分),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向 吳昆崴 收取重利部分),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蘇炳榤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十三行關於「計算方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方式為每十天為一期」;第十四行關於「百分之五百四十」之記載,應更正為「約百分之五百二十八」;第三十五行關於「百分之二百四十」之記載,應更正為「約百分之六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八行關於「 吳坤崴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昆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世奇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亦就其借款予被告蘇炳榤、被害人吳昆崴之利息計算方式坦承不諱,益足為證。而被告王世奇向被害人吳昆崴所收取之重利,因係以三個月為一期,而非以一般常見之十天或一個月作為期數計算基準,以致換算其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六十,相較於被告王世奇其他重利犯行動輒收取超過百分之五百之高額利息,雖有顯著差別;惟就此部分既已逾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不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規定,且係利用被害人吳昆崴當時處於急迫之不得已情形下貸放款項,而被告王世奇就該次犯行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自仍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至多僅能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王世奇該部分重利犯行利率明顯較低之特殊情狀(惟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而科以妥適之刑責。
三、又被告王世奇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經修正施行,惟其涉犯重利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尚與修正後刑法五十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二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初始雖為被告蘇炳榤所申請,惟既經被告王世奇交付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予被告 蘇柄 榤作為交易對價,該物應已為被告王世奇取得所有權,並供其向被害人吳昆崴聯繫借款、收取重利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王世奇對於被害人吳昆崴所犯重利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1年度偵字第26340號被告王世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炳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1居新竹市○○○路00巷00號(通訊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奇曾犯重利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世奇基於重利犯意,對外發送可借款之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款。適蘇炳榤因急需現金週轉,遂與王世奇聯繫,王世奇明知蘇炳榤需款孔急而有急迫、輕率之情形,竟於98年至99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來路交岔路口之「菲力電動遊戲場」,貸予蘇炳榤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0日為1期,每借1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年利率已達540%),且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扣除利息後交付8500元之現金予蘇炳榤,同時要求蘇炳榤提供與貸款數額相同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王世奇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又於上開借款日後隔約2、3個月之某日,在同上地點,趁蘇炳榤需款孔急而有急迫、輕率之情形下,貸予蘇炳榤1萬5000元,利息計算方式同上,每借1萬5000元每期利息2200元(年利率已達540%),且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2200元,扣除利息後交付餘款之1萬2800元現金予蘇炳榤,同時要求蘇炳榤提供與貸款數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王世奇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又蘇炳榤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應可預見一般人收購他人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將自己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29日,因受王世奇之委託,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之亞太電信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後,連同手機2支均在該門市大門口交付予王世奇,並以蘇炳榤得以暫緩清償前已積欠王世奇之債務,及由王世奇交付蘇炳榤1萬4000元作為交換條件。而王世奇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之為對外聯絡之電話,適因吳昆崴經濟有困難,急需現金周轉,乃經由親友之介紹,聯繫王世奇欲借款,詎王世奇明知吳昆崴需款孔急而有急迫、輕率之情,仍基於重利犯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上開菲力電子遊戲場,貸予4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以3個月為1期,每借4萬元每期利息6000元(年利率已達240%),且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扣除利息後交付3萬4000元之現金予吳昆崴,同時要求吳昆崴提供與貸款數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王世奇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王世奇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奇及蘇炳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吳昆崴及其配偶 張玉佩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吳昆崴所開立之本票影本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另有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世奇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被告先後3次重利之犯行,係不同時間所為,復係分別預扣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借款人蘇炳榤及吳昆崴,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計算。是被告先後3次貸與金錢與借款人蘇炳榤及吳昆崴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世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之101年6月間故意對被害人吳坤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核被告蘇炳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44條重利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翁珮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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