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維雄於民國102年3月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西屯路與太原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且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 李依琪 亦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依管制號誌指示通過該路口,吳維雄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直接撞擊李依琪所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之左前車頭,致使李依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左膝及左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吳維維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依琪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吳維雄知悉兩車發生碰撞,其已駕車肇事,且可預見李依琪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卻未察看李依琪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另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上開吳維雄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警經據報前來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雄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被害人李依琪所提出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警卷第3頁、第10至24頁、第28頁、第33至34頁、第38至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發生後伊有坐於機車上回頭看,看到被害人與伊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伊因為緊張便自行離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顯然已經知悉其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情,而被告與被害人李依琪發生事故當時,雙方均為行進中之機車,雙方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甚而倒地,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有因兩車發生擦撞而倒地致受有傷害之可能,然被告卻未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顯見被告縱使知悉被害人因其肇事而受傷,仍逕自逃逸,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其於警詢中供述係因緊張遂騎乘機車逕行駛離現場等語(見警號卷第5頁),被告所為致使被害人有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李依琪達成和解(見警卷第38至39頁之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