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7號抗告人 鄭明祥 相對人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有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依承攬契約請求抗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係屬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涉訟,為債法上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非屬專屬管轄之列。抗告人居住於原法院轄區內,原法院對於本案非無管轄權,惟其竟誤認本件係屬專屬管轄而移轉他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簽訂「開發山坡地水土保持規劃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交由相對人完成辦理設計、合併分割、申請農路、整地修坡、水土保持規劃及埋設相關公共設施等設計及施作等事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2款約定,抗告人應將上開4筆土地分割後選擇2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但抗告人僅將其中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上開約定,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再選擇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爰起訴聲明:抗告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3頁)。可見相對人確係本於契約關係(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2款之約定),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移轉上開土地,並非直接對於上開土地之物權(所有權等)有所爭執,故本訴訟性質上仍屬債法上之關係,尚難認基於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容無專屬管轄之適用。
(二)承上,抗告人住居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有起訴狀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非無管轄權。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誤以本件訴訟屬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將訴訟移送該法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