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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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華傑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華傑前曾:1、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1年1月3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01年5月1日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1、2所示之刑期,由本以101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復於101年6月1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4、再於101年7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5、又於101年8月7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6、復於101年11月2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確定;7、再於101年11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3至7所示刑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8、又於101年12月11日,因竊盜之2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9、復於102年2月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0、再於102年3月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1、另於104年2月17日,因藏匿人犯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揭8至11所示之刑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抗告後,由本院以104年抗字第407號駁回抗告確定,前開1至11所示之刑期經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其中前揭1、2所示刑期已於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另上開3至7所示刑期則業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張華傑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06年7月24日下午7時13分許,無照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 王麗芬 (係張華傑之友人 林奇賢 之妻),4911-P7號車牌之車主為 陳星助 ,已將該車售予林奇賢,惟尚未辦理過戶】,沿臺中市○○區○○路由環中東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太平路與甲堤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甲堤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右方向燈,且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右轉彎駛入甲堤路(為肇事主因),適其右後方有 詹健國 (詹健國其後因其他車禍而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貿然自前方張華傑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不當超車(為肇事次因),二車乃因而發生碰撞,使詹健國因而受有左手前臂、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又張華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詹健國受傷後,雖有停車,然經聽聞詹健國欲報警後,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詹健國之傷勢,對詹健國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將其送醫,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方依前開車牌號碼向登記車主等人追查,乃查悉其為駕駛人,且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而逃匿經發布通緝,經警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車庫前緝獲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張華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然就其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仍辯稱:伊印象中於右轉時好像有打右方向燈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詹健國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手前臂、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健國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6071號卷第47頁)外,並有太平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見106年度偵字第26071號卷第60頁)在卷可憑,足為認定。又告訴人詹健國其後係因其他車禍而身亡,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件(見原審卷第73頁)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本院坦認伊有於106年7月24日下午7時13分許,無照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臺中市○○區○○路由環中東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太平路與甲堤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甲堤路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右轉彎駛入甲堤路,乃與告訴人詹健國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不確定之語氣辯稱伊印象中好像有打右方向燈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就此並未爭執而已全部認罪(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右轉時,確未打右方向燈即行右轉一情,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4至86頁)在卷可憑,復參以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經該會審酌觀看告訴人詹健國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後,亦於鑑定意見書中載明「檔名『00000000-000000B』畫面時間19:13:27①車〈註:指被告所駕車輛〉於②車〈註:指告訴人詹健國騎乘之機車〉前方沿太平路行駛,太平路號誌為綠燈;19:13:28①車煞車燈亮起,①車欲右轉甲堤路(未見方向燈);19:13:29兩車發生碰撞」,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不確定之語氣辯稱伊印象中有打右方向燈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揭事實自無不知之理,乃其於106年7月24日下午7時13分許,無照(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環中東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太平路與甲堤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甲堤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6071號卷第64頁),竟疏未顯示右方向燈,且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右轉彎駛入甲堤路,適其右後方有告訴人詹健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貿然自前方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不當超車,二車乃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詹健國因而受有左手前臂、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詹健國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而告訴人詹健國雖亦與有貿然自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不當超車之疏失,然此尚無解於被告上開刑事責任之成立,且因告訴人詹健國具有優先之路權,是被告上開過失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詹健國則為肇事之次因。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右方向燈驟然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肇事後駛離現場均違反規定);至告訴人詹健國駕駛大型重型機車(250CC-550CC),不當自前車右側超車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有上開疏未顯示右方向燈驟然右轉彎及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足為認定。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載及被告併有前開疏未顯示右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之疏失,有所未合,應予補充。而本案並無告訴人詹健國超速之積極具體事證,被告於其所提出之上訴狀曾一度主張告訴人詹健國車速過快,尚難執為告訴人詹健國與有過失或對被告有利之事由;又被告前開上訴狀固復曾以告訴人詹健國於案發後因與本案無關之其他車禍死亡,乃認告訴人詹健國駕駛機車之穩定度及安全度有所欠缺云云而為置辯,惟被告此部分所陳純屬自我推測之詞,亦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詹健國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詹健國受傷害,依上揭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足以致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詹健國受傷一情,主觀上顯然有所認識,其於車禍後雖有停車,然經聽聞告訴人詹健國欲報警後,竟逕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而逃逸,未下車查看告訴人詹健國之傷勢,對告訴人詹健國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將其送醫,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健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6頁),其肇事逃逸犯行已甚灼然。
(五)此外,復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陳星助、證人林奇賢、王麗芬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6071號卷第50至52頁、第53至56頁、第57至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及照片36幀(見106年度偵字第26071號卷第63頁、第65頁、第66至83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前者所犯罪名為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就前揭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獨立罪名漏未敘及而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且被告所犯前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曾:1、於100年8月16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1年1月3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01年5月1日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1、2所示之刑期,由本以101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復於101年6月1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4、再於101年7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5、又於101年8月7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6、復於101年11月2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確定;7、再於101年11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3至7所示刑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8、又於101年12月11日,因竊盜之2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9、復於102年2月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0、再於102年3月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1、另於104年2月17日,因藏匿人犯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揭8至11所示之刑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抗告後,由本院以104年抗字第407號駁回抗告確定,前開1至11所示之刑期經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其中前揭1、2所示刑期已於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另上開3至7所示刑期則業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係屬過失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成立累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復因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未禮讓同向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等違規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詹健國受有上開傷害後,竟逕自駕車逃逸,對告訴人詹健國之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他人人身安全,其雖曾與告訴人詹健國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81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卻未給付分文,並念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張華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有關原判決誤載告訴人詹健國所騎之大型重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之部分,及對於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案紀錄之記載有未完全之部分,因均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而尚非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或補充,附為敘明)。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詹健國於案發時車速過快,及以告訴人詹健國於案發後因與本案無關之其他車禍死亡,乃認告訴人詹健國駕駛機車之穩定度及安全度有所欠缺云云,並據此爭執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自述伊係因告訴人詹健國於民事調解後死亡,乃未能順利給付款項,其仍有意與告訴人詹健國之家人續為處理,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其有將依調解需給付予告訴人詹健國之款項交付予林奇賢而遭林奇賢侵吞等情,希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上訴指陳告訴人詹健國案發時車速過快,及以告訴人詹健國於案發後因與本案無關之其他車禍死亡,乃認告訴人詹健國駕駛機車之穩定度及安全度有所欠缺云云之部分,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據本判決於上揭理由欄二、(三)之後段論明;又告訴人詹健國其後雖因其他車禍死亡,惟於民事上被告仍得以對告訴人詹健國之繼承人履行調解內容,且不問被告所稱其曾將款項交由林奇賢代為支付告訴人詹健國而遭林奇賢侵吞一情是否為真,惟此縱屬為真,仍屬被告與林奇賢之內部關係,告訴人詹健國之繼承人實際上確未取得被告依調解內容應支付之款項,本院審酌縱被告自述其曾將調解應付款項交由林奇賢代轉交付而由林奇賢侵吞一節為真,被告於本院終仍未能對告訴人詹健國之繼承人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故認亦尚非可動搖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得上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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