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聲請人 潘春惠
潘秋梅 潘秋蘭 潘春莉 潘燕燕 潘金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潘進誠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進誠(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路○○號)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親弟妹,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為便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請求選任聲請人潘金來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第十四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一、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投院平家佳善一○一司繼字第五四八號准予備查通知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未據繳納聲請費一千元,且聲請人等均未在聲請狀之狀尾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裁定聲請人等應於五日內補正聲請費,並於聲請狀之狀尾簽名或蓋章,聲請人等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裁定,逾期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逾期迄未補正,其等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