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昑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昑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昑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受刑人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102年1月23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黃昑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103年6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狀
1份附卷為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