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75號
原告 黃素美
被告 曾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十樓之五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期1年,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給不相干之人入住,又違約養寵物,幾次溝通均藉故不出面,111年10月25日亦未付房租,已違反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原告已以存證信催告告知將終止租約,本件租約已終止。故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是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租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