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83號
111年度斗救字第17號
原告 張永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藍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含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含訴訟救助聲請)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含訴訟救助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