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明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99年執更丁字第25號、第25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明通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5月(其中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羈押日數共105日,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25號指揮執行前開案件時,係先執行有期徒刑,疏未審酌對受刑人較有利之方式指揮執行,爰聲明異議請求先執行併科罰金120,000元得以易服勞役120日之部分,並以羈押日數折抵該罰金之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判決判處罪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撤銷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併科罰金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5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為99年執更丁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併科罰金部分為99年執更丁字第25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6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2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是以,如附表所示案件,本院雖均為宣示罪刑之第一審法院
,惟均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本於前開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為其異議標的,依前開說明,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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