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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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嫌他案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知悉被告本件犯罪嫌疑前,主動告知員警其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向員警坦承行竊並指出棄置機車地點,而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偵查卷第4至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告訴人 吳松樺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0輛及車廂內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所竊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損害獲得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已多次犯下竊盜、搶奪等罪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