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羽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40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項鍊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羽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0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確定,106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項鍊1件(105年度保管字第4308號),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先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70號被告白羽芝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5年11月2日確定,嗣於106年11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70號偵查卷宗、105年度緩字第419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仿香奈兒項鍊1件,係屬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為被告供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同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刊登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3至14、18至24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疏誤,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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