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189號聲請人 劉淑華 代理人 林鑫男 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6年9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有關勞方等94人請求事項,雙方同意依勞方請求金額和解(資方給付個人金額詳如勞方請求金額明細表【編號51聲請人劉淑華部分】),資方同意於106年9月25日給付勞方上開金額,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其中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88,703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6年9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9月27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5879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江淑芬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經查,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經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既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江淑芬僅係以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參與調解,而非以其自己名義參與調解,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其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江淑芬。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淑芬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