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霖以販售水果為業,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177.4公里北向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須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49噸,而當時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載貨物達
4.55噸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 林丞鋒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徐琇凌 及渠等未成年之子即被害人林○宇、林○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至前開路段,因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由 周福財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陸秀真 、顏○紘,上開2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因而閃避不及從後擦撞告訴人林丞鋒所駕駛之車輛及同向右前方 林大興 (幸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林丞鋒之車輛再次撞擊周福財之車輛及林大興之車輛再追撞同向右前方由 黃品崴 (幸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林丞鋒受有頭皮及臉挫傷併多處擦傷、雙肘挫傷及雙前臂挫傷併右上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徐琇凌受有胸壁挫傷併右肺挫傷出血、右側第3-8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鼻骨骨折、下背部挫傷併擦傷、門牙斷裂鬆動之傷害,被害人林○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及擦傷之傷害,被害人林○碩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業經告訴人林丞鋒於106年1月6日為自己提出告訴、告訴人徐琇凌於同日為自己及其未成年子女林○宇、林○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林丞鋒、徐琇凌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林丞鋒、徐琇凌於106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8、18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