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照油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晚上2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上21時50分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攔查並執行酒駕稽查,於同日晚上21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773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紀錄,應知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仍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再次於酒後騎車上路,並為警攔檢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