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明知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後即持有之。嗣陳宏嘉於108年3月14日12時許,攜帶前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里○○○00號找黃姓男子欲尋釁,然因黃姓男子不在而未遇,竟心生不滿,而持前開槍枝對該址大門射擊兩發,並擊穿鋁門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附近民眾聽聞槍聲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撿到彈殼2顆、彈頭1顆,再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前址大門玻璃採得陳宏嘉指紋,乃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3月14日20時50分許,至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前,將其拘提到案,經其同意在其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槍枝1枝、制式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和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指紋鑑定書(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27993號槍彈鑑定書、108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27990號槍彈鑑定書(以上參見10
8年度偵字第1584號偵卷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8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宏嘉於警詢(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檢察官偵查中(參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6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080024464號指紋鑑定書1份(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照片96張(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88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參見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等在卷可參,並有改造手槍
1枝、制式子彈3顆,及現場撿到之彈殼2顆、彈頭1顆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宏嘉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一)
2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2799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參見同上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另槍擊現場拾獲之彈頭1顆及彈殼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1),認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二、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2),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三、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3),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此亦有該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27993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參見同上偵卷第123頁)。堪認被告陳宏嘉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確均具殺傷力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宏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陳宏嘉同時取得上開槍、彈而持有之,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予以更正)。
(二)累犯:查被告陳宏嘉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00年5月9日確定,與另犯傷害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入監服刑後,於103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0月16日,於105年6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屬於同一類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宏嘉前已有非法持有槍彈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次擁槍自重,於本案中僅因找人未遇,竟任意開槍射擊鋁門洩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5、6萬元,與妻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其他制式子彈2顆,因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陳宏嘉非法持有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已在案發現場擊發,警方在現場撿到之彈殼2顆、彈頭1顆,不再具子彈功能,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