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263號上訴人 黃玲玉
余泉宏 余彥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田國琳 間因100年度訴字第2263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占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7樓頂層及地下室使用,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