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8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88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8840號債權人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瑋 債務人 何瑞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係純依票據關係請求,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而依債權人民國105年11月15日陳報狀所敘明本票提示日期為民國104年11月20日,自應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而於該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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