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 黃妤涵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 黃映倫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 裕昇 係原告之夫,被告明知 黃裕昇 係為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段○○○號之「雲頂汽車旅館」
310號房內,與黃裕昇為性交行為1次。上開事實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75號對被告以妨害家庭罪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已宥恕配偶黃裕昇,依刑事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被告亦不得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對該刑事判決不服,前已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業已提出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
㈡就被告與原告之夫黃裕昇所涉上開妨害家庭行為部分,被告
之夫 孫維孝 前亦曾對黃裕昇單獨提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以
103年度軍偵字第17、18號對黃裕昇以妨害家庭罪名提起公訴,並經由本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黃裕昇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此刑事判決經被告之夫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依其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後台南高分院以
104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被告之夫前亦曾對原告之夫黃裕昇所涉前開妨害家庭行為部
分,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該民事請求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黃裕昇應給付孫維孝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該民事判決未經黃裕昇上訴而確定,黃裕昇並已履行該民事判決內容,而付畢款項予孫維孝。
㈣是由前述足知,被告明知原告之夫黃裕昇為有配偶之人,仍
於前一所述之時地與原告之夫黃裕昇為性交行為1次,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雖抗辯是原告的先生對被告利用權勢姦淫,但前案刑事案件已經認定原告之先生並無利用權勢姦淫之犯行,而係認定被告與原告之先生為通姦之合意,而認定原告的先生犯有相姦罪刑,且業已確定,故此部分沒有所謂的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推翻前案刑事案件的認定。另被告一直否認不知黃裕昇係為有配偶之人,但被告在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5號妨害家庭案件內,已經坦承知道黃裕昇為有配偶之人,故被告於本件否認顯非有理由。
㈤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準用之。」。本件俱如前述,被告明知黃裕昇係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裕昇相姦,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屬重大,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本來係從事於保姆工作,每月專職幫人看顧二位幼兒,月入約5萬元,但自被告與原告之夫黃裕昇相姦後,原告身心受創至鉅,晚上難於入眠,須恃安眠藥物,方得入眠,白天長處於精神恍惚狀態中,須長期看精神科,服用精神方面之藥物,故已無法勝任原工作,而辭退保姆工作,現無任何工作收入。亦因無工作收入,以致無法繳納房貸,原告乃將位在嘉義住處之房屋出售,舉家搬至高雄居住,目前尚有二位兒女及二位父母須撫養。且原告之夫黃裕昇於案發時,原職為空軍中校,軍中生涯已有18年餘,僅剩1年餘之時間即可申請退休,而可領取月退俸,但上開妨害家庭事件發生後,被告之夫黃裕昇已被免職,而無任何所得收入,原告頓失經濟支柱。是由上觀之,被告破壞原告之婚姻,不僅致使原告身心受創,且亦致使原告頓失經濟收入,因此,原告精神受創,身心所受痛苦之程度,要非筆墨所能形容,心靈之痛苦,實難以言語表達,從而,原告爰依上開各法條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於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60號案件偵訊時向檢察
官陳述:「之前被告與我先生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私底下也沒有任何的聯繫或接觸,我覺得他們可能是要對我老公仙人跳,應該是被告有意誘引我先生。」、「我覺得是因為先生退她兩三次漢光演習的公文。她跟我老公一點感情關係也沒有,又故意去引誘我老公。」云云。然若被告當日有意引誘長官黃裕昇性交,部隊內就有整棟女官之寢室,亦有公用之浴廁,應會先行在部隊內洗澡,換上漂亮、女性化之洋裝,以展現女性之魅力,斷不會穿著已流了滿身大汗之運動衣褲去勾引男性主管。況且當日被告是去遞三天假單及公文,才經長官黃裕昇告知必須開車載其外出,被告完全是處於被動、無奈之下屬地位,勉強犧牲自己的下班時間,怎能算是主動勾引?況若被告真想仙人跳,當天在旅館內應會記得把行動電話帶至二樓房間,斷不會連同包包遺放在汽車後座,直到進入旅館房間內發現僅有長官及自己二人,嚇得跑進廁所躲起來欲撥打電話求救時,才發現自己的手機仍放在隨身包包內,而包包還遺放在汽車後座。若欲仙人跳至遲也會於案發當晚或翌日即馬上報警或去電恐嚇要錢,斷不會等到三天休假(9月20日、21日、22日)完畢回部隊後,於103年(被告誤為104年)9月23日早上10點又被長官黃裕昇叫進辦公室,告知9月24日還要開車去接他,被告不堪惡夢重演,才以電話向老公求救,原告以仙人跳之說詞來主張被告主動引誘其老公之動機,實係悖於常情。另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偵訊時亦向檢察官陳述:「她知道我丈夫已經結婚,她在去年中秋節有去過我家,而且只要我先生留守,我都會陪他一起進去部隊裡面運動。」、「被告當時拿一盒櫻桃去我家,當時我老公留守,不在家中,被告跟我說這些櫻桃要請我們吃,他留下禮物就走了,他之前沒送過我家禮物。」云云;惟被告習慣會於中秋佳節前寄送禮盒給部隊長官,103年9月8日中秋節前之放假日,被告與老公一起去挑選水果禮盒分寄給四位長官,除了寄給現任長官黃裕昇外,還寄給3位前長官,分別為劉明哲(952旅前旅長)、李長安(952旅前政戰主任)、 莊銘祥 (26作戰隊前隊長),被告根本從未去過原告家。
㈡原告 於復 於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5號案件偵查期間
,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曾去過我家拿東西給我,我也在我先生留守時帶小孩去部隊,她亦稱我是隊長夫人;老公黃裕昇說案發當晚被告在汽車旅館內有帶行動電話,並有接聽電話」云云。然同上所述,被告於103年中秋節前係寄送櫻桃禮盒給長官黃裕昇,並無親自送至原告家,也從未拿過其他東西去原告家,被告迄今未見過原告,亦不知原告有無帶孩子去部隊,根本無法當面稱呼其為隊長夫人,僅於案發後於103年10月4日下午4時19分收到原告傳來簡訊:「黃小姐:我是裕昇老婆,你有去警局報案,我也是受害者,你不出面講,我也不出面講,我也要提出告訴,希望雙方不要延燒下去,這樣對雙方都有保障。」,即使於前案開庭期間,被告也不知原告有無陪同黃裕昇一同出庭,原告為迎合丈夫之說詞而臨訟編撰不實之指控,實令被告感到悲憤,若是原告指訴其常常帶小孩去部隊玩為真,為何103年3月間部隊舉辦「中隊旅遊」時,原告未偕同出遊呢?其次,被告當晚進入旅館房間內發現僅有長官及自己二人,嚇得跑進廁所躲起來欲撥打電話求救時,才發現自己的手機仍放在隨身包包內,而包包還遺放在汽車後座,根本無法在旅館內接聽電話,黃裕昇所述顯然不實。
㈢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425號案件偵訊時,檢察事務
官問:「你知道黃裕昇為已婚之人?」被告答:「隱約知道」,蓋偵訊當日因被告突然要與黃裕昇共處一個偵訊室內,內心仍驚恐不已,痛苦難抑、悲憤欲絕之情緒久久無法平復,不知檢察事務官所問之時間點究係指案發前或案發後,蓋如前所述,被告根本不知黃裕昇究竟是否已婚,被告從未在部隊內見過原告及其小孩,亦未曾聽長官黃裕昇或其他同事提起其家人,被告整日埋首於工作,根本不知黃裕昇有配偶、小孩,被告於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60號案件偵查期間即104年5月13日已具狀表示:不知黃裕昇隊長已婚有配偶,直到案發後於103年10月4日收到原告傳來簡訊,才隱約知道黃裕昇有老婆,因為從未見面,故也不敢確認。
㈣被告與夫婿孫維孝係於102年11月1日結婚,婚後因被告身
體孱弱又有「慢性骨盆腔發炎」,一直未能順利懷孕,所以長期求助於婦產科醫生盼能改善體質、增產報國,惟因夫妻二人所服務之軍旅部隊分隔兩地,一年多來只能利用兩人皆有休假之短短相處時間才能身心靈溝通、結合。本件案發後被告向長官所請之3天休假,又正是被告易於受孕之高峰期,被告雖然身心已遭重創,卻又擔心夫婿查覺有異,獨自隱忍悲痛配合夫婿之生理需求及滿足求子之慾望,未料,前案檢察官竟執此事由強拗成被告案發後尚能與夫婿行房,顯見當時並非遭受性侵云云,令被告更為氣餒!被告何其無辜,強忍悲痛仍遭誤解!㈤兩造及訴外人黃裕昇等三人曾於104年10月7日前往法務部
調查局南區地區機動工作站進行測謊,原告拒絕測謊,而訴外人黃裕昇測謊報告顯示說謊,鑑定結果更可證明被告係屬遭到強制性交的受害者,而非原告所稱之妨害家庭之加害人,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㈥綜合前案的卷證資料只可看出,案發當天對被告而言事出突
然,況且原告在偵查中也跟檢察官陳述被告跟她先生之前沒有任何關係,私下也沒有任何的連繫接觸,當天在旅館所發生之事,前前後後都是原告之夫基於長官之位而主導,被告完全迫於無奈,一時驚慌,才被迫配合原告的先生,雖然前案因妨害性自主的構成要件對於證據要求比較嚴格,而改判原告先生為相姦被告,但是民刑案件本就可以事實為不同認定。況且被告自始至終皆主張遭受原告先生性侵害,本件並無禁反言之適用,而被告因此性侵事件接受長庚醫生精神鑑定,也認定確有創傷症候群,原告先生接受測謊時也呈現不實反應,從前案的所有證卷資料可以看出,被告是受害者,並無妨害家庭之故意或過失。
㈦被告從小安靜、乖巧、服從,進入軍旅服務後,更是遵從部
隊倫理,平時對長官畢恭畢敬,上命下達絕不敷衍,本次性侵事件純屬意外悲劇,顯已超乎被告平日在軍中對長官黃裕昇隊長之正確認知,以致案發當日失去正常之反應及判斷能力。被告真真確確係被迫服從絕非自願,決無通姦之主觀合意,且不知黃裕昇隊長已婚有配偶,被告與長官黃裕昇素無電話、書信及手機訊息之往來,平日在部隊裡除了公事公辦外,亦甚少有交談之機會,軍中的尊卑文化及長官、部屬間之服從關係,比一般公部門或民間機構更為封閉、權威。被告已因本件性侵悲劇導致精神幾致崩潰,到目前為止被告還持續就醫接受精神治療,有創傷性症候之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若本件再判被告需賠償金額,對於被告而言無疑是二次傷害,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又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被害人,自三天休假結束以後返回部隊,原告先生於9月24日食髓知味,再度要求被告去載送,被告因為壓力過大才向外求救,根本沒有要通姦的故意和過失,故亦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損償的主觀要件。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照)。是以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則該相姦者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人自得向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
㈡查訴外人黃裕昇係原告之夫,有黃裕昇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
卷可稽。又被告與訴外人黃裕昇於103年9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段○○○號之「雲頂汽車旅館」310號房內有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雖被告抗辯:被告不知黃裕昇係有配偶之人,且黃裕昇利用權勢對其性交,被告係被害人,並無通姦之主觀合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裕昇發生性關係時知悉黃裕昇係有配
偶之人等語,被告自承:於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425號案件偵訊時,檢察事務官問:「你知道黃裕昇為已婚之人?」被告答:「隱約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於與黃裕昇發生性關係時知悉黃裕昇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抗辯:其不知黃裕昇係有配偶之人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黃裕昇利用權勢對其性交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且黃裕昇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之「雲頂汽車旅館」310號房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1次,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為本院於10
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軍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台南高分院以
104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10
3年度軍易字第6號、台南高分院104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各1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39至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顯見被告與黃裕昇係合意為通相姦,被告抗辯:黃裕昇利用權勢對其性交云云,未舉證證明,所辯亦無可採。
⒊準此,被告明知黃裕昇係有配偶之人,確有以與黃裕昇相
姦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本案發生前原來是任職保母工作,月入約5萬元;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軍官,每月薪資約5、6萬元,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
165頁)。另原告104年度有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共2,31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4,434,23.0元;被告104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865,629元,名下有房屋、汽車,財產總額188,3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5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
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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