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翔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家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牟利,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使用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門號與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交易對象 何佳興 聯繫後,前往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佳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第231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588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對象何佳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 嘉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8頁,偵字第549號卷第8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其上游販入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嘉朴警偵字第104002180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販賣給證人就是賺一點自己施用的錢,各約新臺幣(下同)200及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69頁),足認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故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等情,均足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每次僅販售金額非鉅之毒品,數量非多,交易對象僅1人,對社會之危害性尚微,況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4歲,且前無任何前科,自98年起均有正當及長期之工作,且已搬至臺南與阿姨同住,以遠離往日毒友,並且配合警方調查上游藥頭,顯見本次犯行確係一時失律、誤蹈法網。是就上情觀之,被告顯與大盤毒梟、或無具體積極反省之徒非可等同併論,故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後,如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併遞減之。
(二)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11頁至第215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現與阿姨同住、以薑母鴨店員為業、家境小康、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衡量各次所販賣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人數1人,販賣金額2,500元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堪信其確有悔意。又被告犯本件犯罪時,年方24歲,自98年至本案判決時均有正當工作,此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且被告自本件案發後為遠離毒友即搬至臺南與阿姨同住,且本件遭查獲後亦配合警方調查其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並非專以販賣毒品維生,而係因一時偏差之價值觀而誤入歧途,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並新增以追徵為沒收替代處分之一般性規定,且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以,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時,應回歸刑法之一般沒收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查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內,依該次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及附表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交│所持用門號/毒品總類/數量、金額│論罪科刑│││易時間及地點│(新臺幣)││││││││││││├──┼──────┼───────────────┼───────────┤│一│(1)販賣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蔡家翔販賣第二級毒品,│││:何佳興│/2,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104年5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21日凌晨1時││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30分許,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嘉義市西區中││,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興路「 瑪格 ││門號000000000│││KTV停車場內││○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販賣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蔡家翔販賣第二級毒品,│││:何佳興│/5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104年5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22日晚間7時││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許,於嘉義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西區「瑪格││,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KTV」旁之路││門號000000000│││邊││三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