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5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均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惟該筆金錢係前妻 蕭雅文 之會錢,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無續行扣押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涉犯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二號賭博案件,而為警扣押現金三十七萬元,惟該現金三十七萬元係聲請人前妻蕭雅文之會錢,此據證人蕭雅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堪信應非供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亦非證明聲請人或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綜此,扣案之三十七萬元即無留存之必要,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三十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