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9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