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號
原告 巫基隆
被告 高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系爭客車之車籍資料後(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客車之車主為 顏珮甄 ,可見系爭客車之所有人為顏珮甄,而非原告,則受有系爭客車損害者應為顏珮甄,而原告顯無從因系爭客車遭碰撞而受有系爭客車損害及因此就系爭客車損害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院乃於112年12月13日以函文曉諭、通知原告於113年1月5日前補正「若原告非受損車輛之車主,則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並送達至原告(見本院卷第27、28-1頁),然原告迄今卻仍未補正、提出顏珮甄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本,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既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則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