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原名李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零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
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803元,及其中250,083元自
民國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
利息,暨自97年11月10日起三個月內,按月以3,0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日,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
,而被告於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違約金撤回並未為反對表
示,應認被告已有同意原告上開撤回之意思,依上開規定,
原告上開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
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
.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10月18日止,尚
積欠原告251,803元(含消費本金250,083元及利息1,720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03元,及其中25
0,083元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主張因被告現正入監服刑,待其出獄後即會將積
欠債務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依兩造約定,上開債務既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即有清償之義務,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