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2月28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830134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
裁處確定,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18日20時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非行,經裁處確定:
(一)本院97年桃秩字第222號
⒈時間:民國97年4月2日16時45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6月9日。
(二)本院97年桃秩字第326號
⒈時間:民國97年6月19日18時許。
⒉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
⒊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每次15分鐘、
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8月11日。
(三)本院97年桃秩字第478號
⒈時間:民國97年9月8日22時1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10月23日。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桃秩字第222號、97年桃秩
字第326號、97年桃秩字第478號卷宗查閱屬實。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2項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
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