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3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緝獲,周淑慧旋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周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3222)各1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0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既有先加後減之事由,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除前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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