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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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德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2月1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購買毒品,於103年12月12日14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702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11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本案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被告具狀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