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
9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3日8時許,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甲○○上開住處欲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其乃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於同日9時0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6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ACO00000000)、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ACO00000000)、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SACO00000000)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而送強制戒治,嗣於10
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