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 黃兆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兆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自訂還款計畫,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8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至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8頁)、員工薪資明細單(卷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均為230,400元、0元,平均每月所得19,200元、0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自103年5月任職於居藝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據其在職證明書與薪資明細單,每日薪資為800元,103年
5月至104年1月,平均每月薪資18,667元【計算式:(20,800+20,800+20,800+16,000+17,600+19,200+19,200+16,000+17,600)÷9=18,667,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單等在卷可證(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4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66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與家人
同住,須幫忙繳納水電、瓦斯等日常生活雜項支出5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2,000元(卷第43頁、第45頁),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支出費用12,485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667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12,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6,667元【計算式:18,667-12,000=6,667】,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728,606元(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97,000元、匯豐(臺灣)銀行302,82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51,382元、華南商業銀行2,777,400元,參卷第6頁、第35頁),以聲請人自陳每月7,00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533個月【計算式:3,728,606÷7,000=533,四捨五入】,即需近4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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