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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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另有債務已外賣給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能納入前置協商範圍,是聲請人之實際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況聲請人之薪資現正遭法院扣押中,剩餘薪資扣除生活開銷後,實無力繳交台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求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期數180期,利率0%,月付金20,724元」之方案,然聲請人稱尚有非金融金構之債務,經協商後聲請人之月付金已逾每月薪資,而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故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因此台新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民國97年8月6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98年4月13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0805號函等附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元大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其96年度之總收
入為530,581元,97年度之總收入為558,402元(包括所有獎金、津貼、加給、加班費之金額),此有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證名單及元大證卷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參,則其96年之平均月收入為44,215元,97年之平均月收入46,533元,堪可認定。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㈢又聲請人主張支出其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7,300元,
查聲請人與其配偶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主張因與配偶分居而獨自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合理。而受扶養子女係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其平日生活均依附於扶養義務人,生活開支應不若扶養義務人,故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
㈣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然查聲請
人之母95年度薪資所得195,571元,96年度薪資所得193,488元,並按月領取中殘補助4,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2005年份),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且其母為00年出生,現年61歲,未達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主張支付其母扶養費,應非屬必要支出。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6,53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829
元、其子扶養費6,900元、勞工紓困貸款3,500元後,雖尚有餘額26,30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6304),然聲請人之債權人除聲請人所陳報之金融機構外,據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尚有中華商業銀行轉售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轉售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及萬泰銀行轉售萬榮行銷顧問公司之債權三筆、總額達172萬元,皆為聲請人本人債務,經本院查詢上開資產管理公司結果,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最低繳款金額為每月分期償還9,297元,萬榮行銷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未提供任何分期還款方案,然陳報聲請人之欠款金額分別為598,015元、162,095元(不含利息),則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確實已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提供之按月繳付20,724元之清償方案與繳付台灣金聯公司、長鑫資產管理公司、萬榮行銷公司之欠款,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幸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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