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陳美凰 應監護宣告 陳信得 人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信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信得之監護人。
指定 陳信平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信得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凰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信得之妹,陳信得於民國95年9月間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陳信得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私立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而本院依法對陳信得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法官前往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訊問陳信得,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可以答有,但無法指認親人;且經鑑定人 莊蓓倩 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即陳信得)自成人早期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病程慢性化,多次復發,41歲時出現癲癇和缺氧性腦病變,整體認知功能退化且無法回復,目前呈現深度失智程度。根據病史和鑑定時所觀察, 陳員 目前喪失溝通能力,無法以任何形式溝通表達,不能遵照簡單指示也不能瞭解指令,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極差,思考、理解、記憶力、判斷力均表現差,無法自我照顧,無法獨立生活,應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0年6月29日函付之鑑定報告),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陳信得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陳美凰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信得之妹,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陳美凰擔任陳信得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陳信得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陳美凰之胞兄陳信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陳信平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信得之弟弟,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陳信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陳美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信得之財產,應會同陳信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