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簡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於民國89年2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802號、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7號、96年度訴字第4213號、96年度訴字第4511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0月、
1月又15日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9年10月8日),因於假釋期間即99年6月2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月又10日,現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四段208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於其穿著之外套夾層口袋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簡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編號:36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有累犯之適用,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99年12月22日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64、66頁),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4月又10日,其原假釋之有期徒刑自屬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及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